陕西中医学院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条例
来源:研究生院 作者:研究生院 点击数: 发表时间:2007-11-09 11: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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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在完成研究生培养任务,确保研究生培养质量,提高研究生综合素质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明确导师职责与权利,加强对导师的考核,充分发挥导师在研究生培养中的主导作用,全面提高我校研究生教育的质量,特制订本条例。

一、导师职责

1、我校实行教研室(临床科室)领导下的导师负责制,导师应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及各项政策,熟悉并执行我校研究生培养的各项规定和管理办法,对培养研究生应有高度的责任感,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和业务水平。

2、导师应参与制订或修订本专业的研究生培养方案,熟悉并负责实施本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认真完成相关环节中规定的应由导师承担或协助完成的任务。承担入学考试命题、评卷、复试及协助录取等相关招生工作。

3、在研究生入学后三个月内,导师应依据本学科培养方案的要求和研究生本人的特点,制订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指导研究生选课和业务学习,定期检查培养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协助研究生处、各系部或学科点,做好研究生的日常管理和阶段性的各种考核。

4、导师负责指导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研究和写作。要根据实际需要和本学科的发展情况,指导研究生选择研究方向和确定研究课题,进行开题报告,制订与研究生课题和学位论文相关的工作计划。同时要处理好完成课题任务与研究生全面培养之间的关系,加强对研究生独立从事科研工作等多方面能力的培养。配合研究生处、系部或学科点做好论文评阅、答辩及优秀论文评选等工作。

5、导师应协助做好研究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了解研究生各方面的表现,教育研究生端正学习态度,树立严谨、勤奋、求实、创新的良好学风,树立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作风。

6、导师应在学术道德、科研道德方面以身作则,对研究生言传身教,引导并培养研究生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勤奋、扎实的工作作风和献身医学科技事业的精神。

7、导师应经常组织研究生参与学校及本学科点的学术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

8、导师必须为研究生开设专业课,并有专业课教材、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等完善的教学文件,以供随时检查。教学结束后及时将教学进度表、教学日志、考核材料及学生成绩交研究生处归档。

9、导师因出国、外出讲学或因公出差等时间较长时,必须落实其离校期间对研究生的代培指导工作。离校一年以内者,由经系部、研究生处审查同意后,再办理相关外出手续。离校一年以上者,经学校同意,可保留导师资格,但不再安排招生,其所带学生由教研室(临床科室)落实人员指导,并报研究生处备案。原则上导师在审阅学位论文或研究生论文答辩期间,不得离校。

10、导师应定期向所在学科汇报研究生培养工作情况,自愿接受学校、系部或学科点对导师职责的履行情况的检查。

二、导师权利

1、导师有权通过面试选择学生。

2、导师可根据课题需要,组成有不同知识结构的专家23人的研究生指导小组,导师担任指导小组组长,是全面培养研究生的第一责任人。

3、导师有权根据培养工作的需要,定时召开指导小组会议,听取研究生学习和研究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培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培养工作的顺利完成。

4、导师有权决定研究生能否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5、导师享有研究生学位论文课题的研究成果。所指导的研究生学位论文发表时,必须经导师审阅并同意。

6、导师可以给研究生安排研究课题,参加项目组开发工作。

7、导师在履行导师职责并完成培养任务的前提下,享受所在单位给予的指导研究生工作津贴。

三、导师考评

1、各研究生培养系部要将落实和检查导师职责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年终对所管辖的导师进行考评,结果报研究生处作为核发指导津贴的依据。

2、凡我校编制的导师,其指导研究生的基本津贴为2000.00/生,于研究生毕业时一次性核发。凡所指导的研究生的毕业论文被评为校级以上优秀学位论文,或其研究生被评为校级以上优秀毕业生或优秀学生干部的,学校给予表彰或奖励;凡指导的研究生在校期间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其毕业论文未通过答辩,或未授予学位者,按60%发给指导津贴。

3、凡我校编制的导师,因工作调动离开学校者,原则上取消导师资格,若本人希望继续兼任我校研究生导师者,则按兼职导师履行相关手续。

4、由于研究生退学、转学或转专业造成指导关系终止者,其导师指导津贴按实际指导时间核发。

5、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研究生,其导师指导津贴由研究生处参照本条例按实际指导时间核发,总津贴不得超过2000.00/生。

6、对于不能履行导师职责,不能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或因导师本人原因不宜继续培养研究生的,除按规定扣发指导津贴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招生直至取消导师资格。

四、兼职导师依据《条例》进行考核,其待遇由所在单位参考本《条例》自行解决。

五、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六、本条例解释权在研究生处。

 

                                0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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